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訴,806,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其餘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額度之貸款,並約定利息按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0加五碼計付,並由政府補貼利息差額,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自訂約時起分別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八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未按期清償利息時,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各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即未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紙、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五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紙、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一紙、交易明細查詢五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貳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其餘壹佰肆拾玖萬零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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