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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借據一張,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並同意原告機動調整利率,利息每月繳付一次,如逾期並自逾期之日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除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外,其餘如前述債權本息,經原告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之利息,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至九十年五月廿六日止,分期給付,每期一個月,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擔保借據、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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