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訴,857,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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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由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期償還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並採機動計息,其中任何一期利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其餘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由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期償還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並採機動計息,其中任何一期利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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