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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繳息,如未依約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惟被告乙○○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0號拍賣抵押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0號拍賣抵押物卷審核無訛;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九元部分,及其中二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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