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金炉
被 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參照)。
另「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被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所設定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是項登記,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撤銷是項登記,無非以被告捏造虛偽造債權以達脫產目的,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則,通觀原告所主張確認及撤銷者,僅涉及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縱令勝訴,不過使被告間權利歸屬狀態與事實相符,卻無從填補原告所稱損害,自與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損害之法意有別,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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