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訴,990,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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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許蔡金鑾
被 告 林清宏
欽之繼承人 林許淑
林佳蓉
林榮朗
林佳慧
林榮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清欽之繼承人林許淑、林佳蓉、林榮朗、林佳慧、林榮達五人共同為被告林清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二七號損害賠償案件,因被告林清欽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被告林清欽之繼承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查被告林清欽之繼承人有林許淑、林佳蓉、林榮朗、林佳慧、林榮達五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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