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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欣
訴訟代理人 許坤雨
吳百楙
被 告 劉大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共二張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持卡人即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加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四萬三千四百元,其中四萬元為預借現金額,一千四百元為預借現金費用,二千元為掛失費用,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等語;
被告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不否認,惟辯稱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二張,遭他人盜取用以預借現金,並非被告所消費,且被告亦於發覺後向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故該消費款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之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共二張信用卡,並有金額四萬三千四百元之消費額未繳納,又依據二造所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加付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信用卡遭竊,曾向原告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惟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滅失等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同時繳納手續費新台幣壹仟元,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構成除外條款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發卡銀行負責;
如未構成除外條款之情形,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發卡銀行負責;
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除發卡銀行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應由持卡人負擔;
即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後(預借現金部分仍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遭冒用之損失,原則上由發卡銀行負責,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如發卡銀行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由持卡人負責;
而查本件被告於信用卡遺失後雖向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然其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五日,而其信用卡遭冒用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有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預借現金明細表可證;
被告雖抗辯其在遭冒用當天即以電話0000000、0000000撥打原告之信用卡服務電話0000000000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係在遭冒用之二十四小時內,然經本院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運處索電話0000000000之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四日通聯紀錄,並未有0000000、0000000電話之紀錄,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因此,被告所持信用卡遭冒用時間,係在其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二十四小時前,該遭冒用損失應否由發卡銀行即原告負擔,則以原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而定;
而查本件被告之消費款,其中四萬元係於ATM提款機預借現金,而於ATM提款機預借現金須有密碼之事實,為二造所陳述在卷,因此,預借現金之ATM提款機依據鍵入之被告信用卡之密碼核對無誤後而於ATM交付預借現金,發卡銀行就處理系爭信用卡之事宜,並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是被告未盡信用卡保管注意義務,是以,該預借現金之消費額,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應清償預借現金款四萬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四百元及掛失手續費二千元,共計四萬三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四百三十五元、送達郵資五百五十四元,合計九百八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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