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無故離家,棄家庭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文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並經證人周文湘證述明確。
其證稱:(問:乙○○現在有無和原告住在一起?)沒有,原告的母親是我的丈母娘,因此我常常去原告家,我從今年三月底四月初,就開始沒有看過被告。
被告去哪裡沒有人知道,也沒有人看過她等語。
核證人所陳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本院送達予被告嘉義縣大林鎮○○街四二巷三號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行方不明」為由退回,此有通知書可證。
又被告受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
據此,足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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