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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仲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和清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抗告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民事訴訟事件,其管轄法院之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定之,不生依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且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僅係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特別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未排除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公司章程指定設立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二一樓之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台中地方法院;
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十二號之仲裁判斷,而該判斷書之仲裁地為台北市,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足參,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嘉義縣大林鎮,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直接對契約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是本件難認係因契約涉訟,而認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準此,本院並無管轄權。
因被告認仲裁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應由該法院管轄為由聲請本院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法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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