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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鴦。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潘鴦證述明確。
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
另證人潘鴦證稱:被告婚後有來台居住,但二、三年前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筆錄)。
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證人係原告母親,本應當希望子女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已無法挽回,當無到庭指證子女不是之理,其證言應無偏坦一方之理,應可採信。
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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