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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訴狀誤繕為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住月餘即離家出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住月餘即離家出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則未到場陳述或爭執。
四、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來台,惟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函覆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實。
準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離境後,即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二年一月,對原告毫無聞問關切,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灼然可明,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
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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