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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境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翌日清晨即離家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境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翌日清晨即離家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境,迄無出境資料,有該局函附查詢資料一份可憑,即堪信實。
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即離家未歸,迄今已歷一年,被告即在國內未出境,又未到場爭執,亦堪信實。
則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毫無聞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記官 沈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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