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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後,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尋找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自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原告戶籍資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依職權自戶役政電子閘門調閱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離家出走,於九十年八月卅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則未到場陳述或爭執。
四、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結婚登記(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公證),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來台,惟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二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可按,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境信昌字第○九○九九三九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實。
準此,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境後,即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歷二年八月,對原告毫無聞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灼然可明,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
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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