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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淑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證述明確。
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
另證人劉淑秋證稱:被告從去年七月開始就沒有回原告家和原告住在一起,去處不明,為何離家,我們都不清楚,她離家後,沒有書信聯絡,逢年過節也都沒有回來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筆錄)。
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本院送達予被告越南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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