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婚,295,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阮氏垂莊NG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返回越南國省親後,即無故 拒絕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國國民,惟原告既為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按,故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返回越南國省親後,即無故拒絕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六四九四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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