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入境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辦妥入境許可後,仍未返台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行證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婚後,被告入境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經辦妥入境許可後,仍未返台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四、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來台,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三四八六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實。
準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離境後,即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歷年餘,對原告毫無聞問,原告經辦妥被告來台手續文件,亦經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行證各一份為證,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準此,其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灼然可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即堪認定。
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記官 沈帥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