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婚,329,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榮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榮標證述明確。

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

另證人林榮標證稱:被告現沒和原告住在一起,被告從來沒來臺灣和原告住過。

逢年過節也沒有見過她,也無電話書信聯絡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筆錄)。

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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