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婚,444,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 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 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表示欲與原告離婚,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俊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表示欲與原告離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王俊棋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境信彤字第0九二一000二0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離境後迄今已歷一年十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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