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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參後附法條),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追加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賠償,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三萬零七百元,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三萬零七百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裁定,此有收達證書可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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