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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有成。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故本件結婚之效力即履行同居之訴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羅有成證述明確。
雖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入境後,即未曾有出境之紀錄。
然證人即原告之子羅有成證稱:甲○現沒和媽媽住在一起,二、三個月前,我去我媽媽那裡時,就沒有再看過他,他也沒有回來過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
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本院送達予被告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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