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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送達處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育有陳癸靜(已成年)、陳怡君(已成年)、陳怡鈴(已 結婚)三名子女。
被告經常向三名子女及原告伸手要錢,如三名子女或 原告不給被告金錢,被告即惡言相向,怒罵「三字經(台語)」及口頭 威脅。
又被告為滿足自己虛榮心及物質上之享受,向地下錢莊借錢,因 積欠大筆負債,即以自殺名義脅迫原告及三名子女替被告還錢,由於金 額非原告及三名子女能力所能負擔,故無法清償,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間離家出走,從此失去聯絡,而地下錢莊之人每天打電話到原告 家中尋找被告,又口頭威脅原告,原告不堪其擾,精神倍受壓力,經原 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怡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陳癸靜(已成年)、陳怡君(已成年)、陳怡鈴(已結婚)三名子女。
被告經常向三名子女及原告伸手要錢,如三名子女或原告不給被告金錢,被告即惡言相向,怒罵「三字經(台語)」及口頭威脅。
又被告為滿足自己虛榮心及物質上之享受,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積欠大筆負債,即以自殺名義脅迫原告及三名子女替被告還錢,由於金額非原告及三名子女能力所能負擔,故無法清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出走,從此失去聯絡,而地下錢莊之人每天打電話到原告家中尋找被告,又口頭威脅原告,原告不堪其擾,精神倍受壓力,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自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未歸,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業經提出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君證稱:「(問:兩造感情好不好?)我感覺不好,常常為了錢吵架,我父親很重視物質生活。」
、「(問:你父親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借錢,事後向我們子女及我母親要錢,只要缺錢就會向我們拿。」
、「(問:你們有無拒絕不給父親錢?)有,但是我父親就惡言相向,罵三字經,以自殺相逼,甚至用我母親恐嚇我。」
、「(問:你是否同意兩造離婚?)同意,我們其他的姐妹也都同意,我們堅持兩造應該離婚。」
、「(問:陳怡鈴結婚時,被告有無參加?)沒有。」
、「(問:過年時,被告有無回家或與你們連絡?)沒有。」
、「(問:被告離家後有無與你們連絡?)沒有。
他離家後還有很多債權人來找我們要錢。」
、「(問:是否能與被告連絡?)不能。
」(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已歷六月,從未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原告及子女亦無從與被告連絡,即令農曆過年期間,被告亦未返家團員或與家人連絡,陳怡鈴結婚,原告及子女亦無從與被告連絡,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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