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婚,533,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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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之感情已破裂,難以復合。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件、被告之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衣。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有身分證影本一件、被告之護照影本一件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一件、被告之護照影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清衣證述明確。
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
另證人陳清衣證稱:被告沒和原告住在一起,她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逢年過節沒有回來,也無書信、電話聯絡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筆錄)。
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本院送達予被告越南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
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同條第二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
本件既認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程度,則依上所述,原告其餘訴請離婚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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