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三二三號履行同居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奇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一件、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三二三號履行同居判決、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吳奇明證述明確。
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境後,即未曾有出境之紀錄。
然證人即原告之弟吳奇明證稱:被告現在沒原告住在一起,九十一年間我有和我姐姐即原告住在一起,這段期間,我就沒有看過被告,直到現在我偶而去我姐姐家,也是沒有看過他,也沒有在我姐姐家看過他的日常用品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
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支付生活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