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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四十餘年,惟被告迄今已二十餘年不要回家,亦即被告已二十餘年沒有照顧原告,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婚後住在嘉義縣竹崎鄉灣僑村朴子埔一六八號迄今,均未搬離,現與兒子林聰富同住,原告自二十幾年前,變賣土地二筆,取得現金一千餘萬後,即以次子林聰敏結婚須幫忙,搬至嘉義市○○路居住,一去不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聰敏、康志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離婚事件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四十餘年,被告迄今已二十餘年未與原告同住、未照顧原告,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婚後住在嘉義縣竹崎鄉灣僑村朴子埔一六八號迄今,均未搬離,原告自二十幾年前,變賣土地二筆,取得現金一千餘萬後,即以次子林聰敏結婚須幫忙,搬至嘉義市○○路居住,一去不回,係原告遺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長期違背同居義務,固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情事,得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事由;
所謂同居之住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明文,惟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權利,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
經查:兩造自結婚迄今近四十餘年,均設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僑村朴子埔一六八號,有戶籍謄本可證,兩造結婚顯係約定以該處為住所,堪以認定。
又被告婚後即住在戶籍地迄今,未曾搬離,原告則攜變賣二筆田地所得資金,搬至其子林聰敏位於嘉義市○○路十七巷八號住處,已二十餘年等情,業經證人即二造之子林聰富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
查原告婚後未攜妻同行、逕離開二造約定住所,與其子同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其任意搬遷至其它住所,即要求被告與其同居之理,遑論原告未邀被告至嘉義市○○路住處同住,何能謂續住於二造約定住所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遺棄之客觀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況原告前曾以被告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敗訴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離婚事件卷,查核屬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遺棄云云,確屬無據。
五、次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文;
又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
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達一定時期時,即應認有此款事由。
惟前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揭示可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達二十餘年一情,固經前揭認定,兩造長期分離、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固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惟被告以係原告拋棄被告等語置辯,為原告否認,查兩造分居之情事,係肇因原告擅離夫妻約定住所,已如前述;
原告就獨自搬離之理由,則辯以「因為我在朴子埔的住所沒有人可以讓我吃飯,我從來沒有回去朴子埔看過,我不回去朴子埔的原因就是沒有人可以煮飯給我吃,我住在嘉義市去吃東西比較方便。」
等語,惟被告於離開二造約定住所時,攜變賣土地價金千餘萬獨自離開、未照顧被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聰富證稱:「父親把兩比土地賣了得款壹仟多萬帶到嘉義市住在二哥那裡」,證人即兩造女婿康志衝證稱「我跟我太太即原告的女兒結婚已經十五年了,從那時開始原告就已經住在芳安路了」、「(問:原告沒有回去朴子埔過?)偶爾回去一次。」
、「(問:岳母誰在照顧?)都是自己採茶賺錢養自己。
我岳父沒有給我岳母生活費過。」
、「(問:你岳父的生活費如何而來?)岳父曾經賣兩比土地一千多萬自己到芳安路那邊生活」等情明確,則原告既擅離夫妻約定住所於先,又攜變田地所得獨搬離、棄妻不顧於後,顯有違反同居、扶養義務情事,何能謂二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當係由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主張前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長期遺棄、分居等情事,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及二造婚姻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既均無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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