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家訴,4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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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辛○○
甲○○○

乙○○○ 住
己○○ 住
丁○○ 住
庚○○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同被繼承人黃清發所遺如後附表所示之遺產,請准予按 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二、陳述:㈠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黃清發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計遺有四筆遺產:1嘉義市○○○段三七八之一地號田面積一九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2嘉義市○○○段三七九之二地號田面積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

3嘉義市十二支郵局001399─7帳號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零五元;

4嘉義市農會03676─0─0帳號之存款一千二百一十三元。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清發之法定繼承人,其中原告戊○○、被告辛○○、甲○○○、乙○○○、己○○(代位其父黃條木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告丁○○、庚○○、丙○○應繼分各為十八分之一(代位其父黃艷鍠共同繼承六分之一)。

按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並無以契約訂定遺產分割方案,而兩造間又無法獲致協議,原告自得訴請 鈞院按照上開應繼分分割四筆遺產。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存摺影本二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十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庚○○、丙○○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叁、被告甲○○○、乙○○○、己○○部分:被告甲○○○、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甲○○○、乙○○○、己○○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黃清發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計遺有四筆遺產:1嘉義市○○○段三七八之一地號田面積一九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2嘉義市○○○段三七九之二地號田面積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

3嘉義市十二支郵局001399─7帳號之存款一萬四千一百零五元;

4嘉義市農會03676─0─0帳號之存款一千二百一十三元。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清發之法定繼承人,其中原告戊○○、被告辛○○、甲○○○、乙○○○、己○○(代位其父黃條木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告丁○○、庚○○、丙○○應繼分各為十八分之一(代位其父黃艷鍠共同繼承六分之一)。

兩造間並無以契約訂定遺產分割方案,而兩造間又無法獲致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共同被繼承人黃清發所遺如後附表所示之遺產,請准予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三、被告辛○○、庚○○、丙○○、丁○○則同意分割。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清發所留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存摺影本二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十四份為證,且為被告辛○○、庚○○、丙○○、丁○○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故遺產分割,於有數人共同繼承時,乃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其被繼承人黃清發所遺系爭二筆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被告辛○○、庚○○、丙○○、丁○○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又被繼承人黃清發在嘉義市十二支郵局001399─7帳號現在存款為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有存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就其中一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分割,是原告僅就黃清發之遺產中之一部分請求分割,而非請求就兩造繼承黃清發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分配,既非消滅兩造所繼承黃清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先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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