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簡上,73,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

二、陳述:(一)被上訴人根本未借款給段淑芳,故被上訴人是以無相當對價取得本件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而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前手權利如有瑕疵,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因此,被訴人不能取得本件票據權利。

另外,段淑芳未獲得上訴人授權而簽發本件支票,故本件支票是段淑芳偽造,段淑芳再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請求權。

(二)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嗣經告訴人(即證人段淑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付款」,本件支票是段淑芳提示,可見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是在段淑芳提示退票之後,此種行為屬於債權讓與,故無善意取得問題,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而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

三、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作為證明,並請求傳訊證人段淑芳,以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卷宗。

貳、被上訴人抗辯: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記載。

二、陳述:(一)本件支票是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彰化銀行台南分行被上訴人自己帳戶提示(帳號;

00000000000─000),並非在退票後,才由段淑芳轉讓。

(二)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給段淑芳後,在將至清償日時,段淑芳拿本件面額七十萬元支票及十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之後,段淑芳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又還款五萬元,故被上訴人有權向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而且,段淑芳交付被上訴人本件支票時,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上訴人不可以票據原因之欠缺或瑕疵,來對抗善意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請求駁回本件上訴三、援用原審證據方法

參、本院判斷:一、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出支票時效抗辯,之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撤回。

而本件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故本件支票時效尚未消滅。

二、上訴人承認本件支票是由其簽名並記載金額,未記載發票日後,交給段淑芳,再由段淑芳填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發票日期,轉交給被上訴人,並經證人段淑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本院具結作證加以證實。

由此可知,段淑芳並未偽造本件支票,而且,被上訴人收受本件支票時,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支票金額、發票人簽名等)已經完備,依照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上訴人雖將未記載發票日期的支票交給段淑芳,但經過段淑芳填載支票發票日期後,本件支票所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後,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向付款銀行提示。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是以無相當對價或惡意而取得支票,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而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給段淑芳,之後,段淑芳將支票及十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證人段淑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九十一年朴簡字第一一六號給付票款案件中具結作證加以證實。

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不能被本院採信,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善意取得本件支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支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甘 大 空
法 官 蕭 道 隆
法 官 陳 琪 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