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三一號
聲 請 人
即拋棄繼承人 己○○
戊○○
庚○○
乙○○
辛○○
甲 ○
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二六號七樓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等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妹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之戶籍謄本雖未記載其有養母之記事,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李葉收養,戶籍資料原記載養母為李葉,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止,戶籍資料上並無與李葉終止收養之記事。
丙○○之養母(李葉)記事係於六十三年三月間由台北縣淡水鎮遷入嘉義市福全里時「漏載」至今,但因涉及當事人權益及事隔多年收養事實是否繼續存在,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無從認定,故宜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相關證件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填事宜,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九二000四九三六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九二000五五七七號函各一份及所附戶籍謄本二十份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己○○、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丙○○有無給李葉收養?)我們有聽說丙○○有出養,從小就很少連絡,她出生就給人了,都沒有與我們兄弟生活過,我們也是聽我父親說的,否則我們也不知道。」
、「(問:丙○○出養後有無再回來?)她有回來看一下父母,回來一下就走了,我們看不到幾次。」
、「(問:丙○○有無與李葉終止收養?)不知道,也沒有聽我們父親說過。」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丙○○之養女唐錦緞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丙○○與李葉有終止收養?)我不知道,丙○○也沒有跟我講她有一個養母。」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李葉現有失智現象,現於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安養,有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信函一份在卷足憑。
準此,被繼承人丙○○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李葉收養,又無證據證明其與李葉終止收養,雖戶政機關「漏載」丙○○之養母(李葉)記事,然不影響丙○○與李葉之收養關係。
則丙○○既為李葉收養,其與聲請人間(親生兄弟、妹妹)之繼承權關係處於停止狀態,聲請人對於丙○○並無遺產繼承權。
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