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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丙○○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住同
身分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離婚,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被告乙○○因犯強盜案遭羈押,隨後至台中監獄入獄服刑,原告即離開夫家,到台北謀生,隨後到嘉義工作期間,與黃姓男友同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育被告甲○○,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並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進行親子鑑定。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被告乙○○因犯強盜案遭羈押、服刑,原告即離開夫家與黃姓男友同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育被告甲○○,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或爭執。
三、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被告甲○○(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查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榮民醫院鑑定原告、被告甲○○、被告乙○○血緣關係,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排除乙○○與甲○○之間親子關係。
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嘉醫行字第○九二○○○七四五七號親子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亦堪信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
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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