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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結婚,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返回大陸時為他人侵害而受孕,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產下被告乙○○,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乙○○之戶籍登記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兩造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結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被告乙○○之戶籍登記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所載:丙○○、乙○○之DNA、STR基因座系統有五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丙○○、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據此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由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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