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訴,404,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丞邦快捷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住板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丞邦快捷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XM—三三七號營業大貨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線道與嘉朴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車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前方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宗宏隆駕駛原告所承保簡淑華所有七R—三八三八號自小客車,沿嘉朴公路由西向東行駛,正穿越該交岔路口。

被告因而閃煞不及,撞及前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體變形、擋風玻璃碎裂等損害,共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支付維修理賠金,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丞邦快捷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過失而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丞邦快捷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告丞邦快捷有限公司、甲○○後,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丞邦快捷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及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丞邦快捷有限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然答辯以:修理費用過高,應合理計算折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丞邦快捷有限公司,其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闖越紅燈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損送修,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維修理賠金九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外,復經在場目擊證人即巡邏員警林益民、陳敬中到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丞邦快捷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本於前開法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丞邦快捷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九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六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至本件損害事實發生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已使用三個月又四日(出廠日以出廠當月十五日計),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計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此計算,零件部分以四個月計算其折舊額,共計九萬三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式:756645x4/12x0.369=93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

因此,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887528)。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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