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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王百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四月一日、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先後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會員均為二十一名,每月均係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原告就前開三個合會均係尾會,因此於每會到期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會款。
惟上開三合會先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被告卻均請求延後付款,繼而要求原告先借其使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六十萬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合會會款,自無轉為借款而積欠原告借款可言。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前開消費借貸契約,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對於系爭消費借貸,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且原告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且陳稱「我們是去要會款,我們沒有同意要借給他(指被告)使用」等語(見該卷宗第一六九頁)。
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其借用何等款項,是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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