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訴,514,2004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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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伍仟壹佰柒拾
  4. 二、陳述:
  5. (一)被告丁○○(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出生)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
  6.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7. (三)原告受傷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
  8. (四)原告又在醫院就診期間中,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
  9. (五)原告因前開傷害,致使原告勞動能力受損,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一
  10. (六)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亦受有痛苦,故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
  11. (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丁○○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戊○○
  12.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醫療單據、起訴書、看護費單據為證。
  13.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4. 二、陳述:均否認被告丁○○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
  15. 理由
  16.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二人竟基於
  17.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18. (一)醫療費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部分:
  19. (二)看護費用六千三百元部分:
  20. (三)減少勞動能力一百萬元部分:
  21. (四)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
  22.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24.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5.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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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七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出生)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分持開山刀與武士刀,至嘉義市○○里○○路六六一號「歡唱KTV」,見原告乙○○與訴外人吳毅信在店旁聊天,因認該二人與之前毆打被告丁○○等人之人有關,即追趕原告乙○○,原告見狀即往外逃跑,被告丁○○二人卻乘車自後追趕,追至嘉義市○○路七六巷一0四號,即用持刀砍原告傷乙○○,使原告乙○○受有右耳、雙上肢、左下肢、背部多處撕裂傷併肌腱神經損傷與多處骨折(左脛骨、尺骨、肩胛骨)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係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出生,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戊○○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就前開傷害所發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傷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支付醫藥費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

(四)原告又在醫院就診期間中,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共計七日曾僱請看護,一日以九百元為標準計算,支出共計六千三百元之看護費用。

(五)原告因前開傷害,致使原告勞動能力受損,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一百萬元。

(六)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亦受有痛苦,故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

(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丁○○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戊○○因為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醫療單據、起訴書、看護費單據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均否認被告丁○○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精神慰撫金額等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原告因所受傷害致使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需受看護之期間等事宜,並查詢兩造財產所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分持開山刀與武士刀,至嘉義市○○里○○路六六一號「歡唱KTV」,見原告乙○○與訴外人吳毅信在店旁聊天,因認該二人與之前毆打被告丁○○等人之人有關,即追趕原告乙○○,原告見狀即往外逃跑,被告丁○○二人卻乘車自後追趕,追至嘉義市○○路七六巷一0四號,即用持刀砍傷乙○○,使乙○○受有右耳、雙上肢、左下肢、背部多處撕裂傷併肌腱神經損傷與多處骨折(左脛骨、尺骨、肩胛骨)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此有診斷書、起訴書、刑事判決為證。

至於被告雖均抗辯並無傷害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丁○○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自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傷害行為,共同負侵權責任,故其事後翻供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為傷害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另一被告戊○○復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部分:查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四百五十元,並非醫療上之支付,自不應准許。

其餘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因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六千三百元部分: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右耳、雙上肢、左下肢、背部多處撕裂傷併肌腱神經損傷與多處骨折(左脛骨、尺骨、肩胛骨)等傷害,而依前開之傷勢,以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加上,醫師認定原告為多處肌腱斷裂且同時合併骨折,康復期間為四個月等情,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共計七日,以每天九百元之標準,共計六千三百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雖持續治療中,惟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二一○○號函所示:「‧‧3乙○○左肘及雙手所受傷的功能已明顯的進步,乙○○目前左肘及雙手的功能,並未到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的標準,但乙○○確實仍遺存一些肌腱斷裂、骨折或神經損傷的後遺症,如左手肌力降低、左手肌肉萎縮、左手第四、第五指麻木、左肘提重物會痛、基於以上理由綜合判斷,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



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出生,是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時,為十九歲五個月又三日,扣除目前服役年限為一年十個月,及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得強制退体之年齡為六十歲,原告應尚有三十八年八月又二十七日之勞動工作期間,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百分之五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無不合。

又因原告於系爭事件時尚在就學中,目前亦尚無工作,自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來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較為合理,是依上開基準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其【喪失百分之五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二十萬零五千零五十七元【計算方式為:(15840X258.0000000+(15840X0.9)X0.00000000)X0.05=205057】;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無不動產,被告丁○○高中肆業、目前服刑中、無不動產,被告戊○○國小畢業、散工、薪資每月約一萬多元、無不動產、已婚有三個小孩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核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斟酌前開情況、並考量原告受傷之輕重、復原之狀況等,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 【計算式:48427+6300+205057+150000=40978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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