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查坐落嘉義市○段○○段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
- (二)現被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興建於民國三十幾年間。系爭共有土地原係
- (二)本件訴外人張米豊係被告姑姑之繼承人,而原告固係以買賣之方式
- (三)又抗辯有關本件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部分應有第二百七十七條
-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米豊所共有,被
- 二、按共有人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 三、被告另抗辯:如果系爭共有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的話,何以系爭房屋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共有土地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玖公頃)之木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嘉義市○段○○段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共有土地),現為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訴外人張米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共有。
(二)現被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造房屋一棟(面積0.0一0九公頃,下稱系爭房屋),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共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共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依當時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云云。
然被告並無法舉證分管契約確實存在,且依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面積幾乎等於系爭共有土地全部,如何稱為分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興建於民國三十幾年間。系爭共有土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米豊之祖母所有,因被告之父親早逝,是以被告之祖母亡故後,系爭共有土地即由被告、被告之兄及被告之姑姑(即張米豊之母)繼承,然當時因故遲未辦妥繼承登記,被告之姑母見當時被告一家無依,不忍亡故兄弟之子女生活陷於困境,乃表示願意由被告管理系爭共有土地,並同意讓被告一家於系爭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嗣於六十年時,始由被告之母予以翻修迄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因上開原因得以坐落系爭共有土地歷數十年,而無任何糾葛。
(二)本件訴外人張米豊係被告姑姑之繼承人,而原告固係以買賣之方式,從被告之兄買下系爭共有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惟兩造既為姑表之親,關於被告之姑母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否則系爭房屋豈可能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數十年,於兩造之前手均存活世上時,未生管理使用權限或請求拆屋還地之爭執。
足見原告所恃者無非係以先人均已凋零,被告舉證困難而為本件請求。
(三)又抗辯有關本件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部分應有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米豊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共有土地上擁有系爭房屋,並使用收益上開系爭共有土地,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共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共有土地上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不然,何以系爭房屋得以坐落系爭共有土地歷數十年,而無任何糾葛,又有關本件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部分應有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共有人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是共有人若確有占用共有物,其他共有人即有權訴請共有人返還其所占用之部分與共有人全體。
次按原告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證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目前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米豊所共有,系爭共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不否認為其所有,則原告就該部分之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以系爭共有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為抗辯,惟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共有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參酌,系爭共有土地之面積為0.0一二0公頃,而系爭房屋所占有之面積為0.0一0九公頃,兩者相差僅為0.000一公頃,依常理言,自無分管之可能或必要,則被告抗辯系爭共有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顯與事實及常理均有違反,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如果系爭共有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的話,何以系爭房屋得以坐落系爭共有土地歷數十年,而無任何糾葛,是以本件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如再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舉證責任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云云。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
夷考德、日等國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舉證責任直接設有概括性或通則性之一般規定,通常均委由學說、判例而為補充。
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
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為此仍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以資因應。
惟查,本件兩造均為個人,且訴訟爭點僅在於系爭共有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並無前開所列如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中,因被害人一造為弱者、或因舉證責任過於專業等情形,故本件實難謂已符合「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狀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共有土地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共有土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權占有,從而,本件原告依前開說明,自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共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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