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訴,77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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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
  4. 二、陳述:
  5.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駕駛車號3K─6472號自
  6. (二)原告因車禍受傷支付醫藥費共計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
  7. (三)原告因傷勢嚴重,致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須請看護來照顧,因
  8. (四)原告原任汽車修護技師每年收入約四十萬元,因受傷致使勞動能力
  9.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
  10. (六)右述各項損害金額共計五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均係被告
  11.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收據、綜合所得清單為證。
  12.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13. 二、陳述: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及醫療費部分均不爭執,惟關於看護費用
  14. 理由
  15.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6.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駕駛車號3K─64
  17.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18. (一)醫療費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
  19. (二)看護費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部分:
  20. (三)工作損害金四百萬元部分:
  21. (四)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
  23.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
  24.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2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
  26. 七、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
  28.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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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十二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駕駛車號3K─6472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由北往南方向,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超速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原告乙○○駕駛車號UNN─776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內橋大聖公廟前時,二車相擦撞,致使原告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腹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而本件車禍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車禍受傷支付醫藥費共計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

(三)原告因傷勢嚴重,致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須請看護來照顧,因而支付看護費用共計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四)原告原任汽車修護技師每年收入約四十萬元,因受傷致使勞動能力受損,故請求未來十年所喪失之工作損失約四百萬元。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

(六)右述各項損害金額共計五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收據、綜合所得清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及醫療費部分均不爭執,惟關於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看護時間、及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等事項,並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駕駛車號3K─6472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由北往南方向,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超速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原告乙○○駕駛車號UNN─776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內橋大聖公廟前時,二車相擦撞,致使原告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腹部鈍傷之傷害;

且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嚴重超速行駛,超車駛入來車道撞及機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而刑事過失傷害部份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診斷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二0七0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付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論於左:

(一)醫療費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前開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前開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腹部鈍傷之傷害,並經醫師認定需看護期間約為三個月,則依目前看護費用一日二千元為標準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之看護費用範圍內,即屬合理,惟逾前開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害金四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勞動能力顯已遭受部分損害,因而請求未來【十年】之工作損失四百萬元;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份),證明原告確係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車禍前三年之工作年薪平均為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六,每月為【三萬二千零三十八元】。

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肩已出現冷凍肩之症狀,無法如傷害前痊癒之身體狀況,【喪失百分之五十】之勞動能力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八六三號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基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八元【計算式:(32038X97.00000000)X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即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腹部鈍傷之傷害,肉體、精神自然受有極大痛苦,又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汽車技師、月薪約四萬元、無不動產、未婚;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中、無不動產、已婚尚無子女等情,本院除斟酌前開情況外、另考量原告傷勢之恢復可能、肇事責任之屬歸,認定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計算式:18329+180000+0000000+300000=0000000】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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