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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七二七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六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四三六三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七二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前開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乙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三所示部分建有磚造住房一棟,屋旁庭院後方築有圍牆,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二所示部分種植果樹,房屋東側有通路可通往果園,希望保有該通路部分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將該通路分給被告,將致被告無法出入果園,故不同意該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查系爭土地約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僅北面臨八米道路,東西兩側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南側為國道三號公路,被告在如附圖甲編號三所示部分建有磚造住房一棟,並在如附圖甲編號二所示部分種植果樹,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則辯稱:希望分得如附圖甲編號三所示磚造住房東側通路,否則無法出入屋後之果園等語,經查:㈠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乙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原則上係按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之位置為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其占有使用之位置相符,分割後土地尚稱方正完整,均有面臨道路,能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可完整保留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磚造住房。
㈡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稱:希望分得房屋東側通路部分土地等語,惟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圖即附圖甲所示,被告所有磚造住房西側為庭院空地,庭院後方雖築有圍牆,惟圍牆後方即為果園,被告自得於圍牆部分另置出入口,則房屋東側之通路並非通往果園之唯一通道。
且系爭土地僅北側臨道路,被告之房屋係臨道路興建,原告為保持被告現有房屋經濟價值之完整,避免拆除部分房屋,所提分割方案已將臨道路之土地面寬溢分給被告,致被告分得土地部分臨道路之面寬約為原告分得部分之二倍,實無由再將臨道路之通路部分土地分給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屬可採,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各共有人間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同等面積土地(原告溢分得面積○‧五平方公尺),因而致兩造所分得之不動產,於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有所差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定補償之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兩造均同意原告溢分之○‧五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以前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原告並願以四百元補償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如一律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鄧晴馨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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