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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被告之子賴世章(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C4-9803號自小客貨車,沿雲一五五線道自水林鄉宏仁村往北港鎮好收里方向(由東往西)行駛,突然超越中心線駛入來車道,撞及由丁至宏駕駛SM-2500號自小貨車於該路(由西往東),內載其妻蔡佩君、其子女丁偉修、丁小軒,致丁至宏、蔡佩君當場死亡,丁偉修雙腳骨折,丁小軒多處外傷等傷亡情事。
而被害人蔡佩君遺屬即其父母蔡清湶、蔡王秋碧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蔡清湶、蔡王秋碧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三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共計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如數支付予蔡清湶、蔡王秋碧。
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
因犯罪行為人賴世章亦於本件車禍中死亡,其本身無配偶,父賴丁貴已歿,其母丙○○為其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對被告求償,經與之協商不成立,又經聲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於被告未能確定,而失其效力,爰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付命令、支出憑證清單、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鑑字第八九○八三八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港媽祖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聯合報剪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丙○○之個人資料影本各乙份、收據、戶籍謄本影本各二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三七號卷。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起訴處分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付命令、支出憑證清單、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鑑字第八九○八三八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港媽祖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聯合報剪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丙○○之個人資料影本各乙份、收據、戶籍謄本影本各二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三七號卷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被害人蔡佩君因被告之子賴世章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駛入來車道肇事致死之犯罪行為而死亡,賴世章因本件車禍已死亡,被告為賴世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發給其父母蔡清湶、蔡王秋碧犯罪被害補償金計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五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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