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許不纒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五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三九○一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九八四九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四○五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五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三九○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一○三七三分之四五四三,被告一○三七三分之五八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前開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購買系爭土地之裡地部分即現使用之西北部分,其價值顯與臨路土地不同,應依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一○三七三分之四五四三,被告一○三七三分之五八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查系爭土地約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形,僅南面臨寬約十一公尺之馬路,東、北、西側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原告在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部分建有RC磚造房屋一棟,並在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部分種植檳榔,被告則在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建有磚造房屋一棟,並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種植果樹,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則稱:原告原係購買系爭土地之裡地部分即現使用之西北部分,其價值顯與臨路土地不同,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係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將原告現使用之系爭土地西側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惟僅保留最小寬度約五公尺之道路供原告對外通行。
且被告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臨南側馬路之面寬約為原告之二倍,原告所分得土地臨南側馬路之面寬雖有四十公尺,惟其形狀略呈漏斗型,即外寬內狹,無法完整利用,故該方案無法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至為灼然。
㈡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原則上係按兩造現占有使用之位置為分配,兩造分得之位置,與其占有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分割後土地尚稱方正完整,能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可完整保留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磚造房屋,被告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臨南側馬路之面寬仍大於原告,原告願分得南邊不規則形土地,故此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明顯不利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屬可採,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如一律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鄧晴馨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鄭翔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