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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利率調整明細證明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鄧晴馨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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