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訴,90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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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現調降為百分之八點八四),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繳款利息查詢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但無力清償,房屋亦已被拍賣。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四六號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利息之利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現調降為百分之八點八四)。
被告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聲請對被告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轉帳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但無力清償,房屋亦已被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繳款利息查詢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二四六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所辯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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