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邀同訴外人林鴻文及被告乙○
- (二)被告丁○○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一張簽
-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為證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信用卡申
-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
- 四、原告另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信用卡消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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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邀同訴外人林鴻文及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得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及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目前年息則為百分七‧八九三,又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
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
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丁○○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一張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未料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用循環信用部分之債務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丁○○依約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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