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訴,924,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被 告 乙○○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其中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壹佰拾貳元,應從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九.一六二計算的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乙○○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並按基本放款利率基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一六二)。

若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

若未按時繳納,根據借據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乙○○從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拍賣其所提供抵押物後,尚欠原告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甲○○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是,原告根據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分配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分配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附卷證明,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F0~
~T40~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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