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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於借用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兩造並約定倘借用人不依期還本,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用人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乙○○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拍賣其提供不動產擔保品,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不足清償。
被告丁○○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乙○○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債權未滿足,及被告丁○○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障人等情,均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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