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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嘉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伯彥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伯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伯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伯彥公司給付貨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受理在案,嗣雙方達成和解,伯彥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二)嗣原告得知伯彥公司承攬被告「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其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未領取,旋以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實施扣押程序,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五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核發嘉院興民執吉字第九二○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伯彥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詎被告以「該兩工程,經本所驗收後與契約圖說不符,本所正要求該承包商盡速改善並辦理工程決算」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添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執行命令、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函、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 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伯彥公司確有承攬被告「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部分實際工程費為七十四萬零七百元,因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施工工程與契約不符,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點第一目約定,應扣款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被告曾發文伯彥公司請求其繳款,均未為繳款,故工程款無法核撥;
另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其工程已完工,因尚未改善,故並無驗收。
三、證據:提出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函影本各乙份、工程契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五號強制執行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伯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伯彥公司給付貨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受理在案,嗣雙方達成和解,伯彥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原告得知伯彥公司承攬被告「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其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未領取,旋以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實施扣押程序,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核發嘉院興民執吉字第九二○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伯彥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詎被告以「該兩工程,經本所驗收後與契約圖說不符,本所正要求該承包商盡速改善並辦理工程決算」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伯彥公司確有承攬被告「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部分實際工程費為七十四萬零七百元,因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施工工程與契約不符,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點第一目約定,應扣款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被告曾發文伯彥公司請求其繳款,均未為繳款,故工程款無法核撥;
另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其工程已完工,因尚未改善,故並無驗收等語置辯。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伯彥公司有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債權,而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嘉院興民執吉字第九二○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伯彥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對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是原告能否就訴外人伯彥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伯彥公司積欠其貨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尚未支付,原告乃依法聲請扣押訴外人伯彥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及保留款,經本院以嘉院興民執吉字第九二○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伯彥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執行命令、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函、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五號強制執行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卷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訴外人伯彥公司承攬被告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及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二件工程之工程款分別是八十二萬八千元及一百一十九萬元,二件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工程契約書二份在卷可證,被告抗辯「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因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施工工程與契約不符,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點第一目約定,應扣款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被告曾發文伯彥公司請求其繳款,均未為繳款,故工程款無法核撥;
另「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其工程已完工,並未驗收等語。
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訴外人伯彥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因伯彥公司未繳罰款及另一工程尚未驗收而未存在。本院經查: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對於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並存在,僅不過須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
易言之,該承攬報酬債權僅係在給付上附有條件,對於該債權之是否得為執行標的,並無影響,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2訴外人伯彥公司承攬被告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是否需先繳納罰款,及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尚未驗收,僅係訴外人伯彥公司對於被告在行使報酬請求權時,得否主張抵銷之事由或請領條件是否成就而已,對於訴外人伯彥公司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已取得存在之報酬債權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3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獅埜北勢農路改善工程積欠訴外人伯彥公司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因伯彥公司實際施工之工程費為七十四萬零七百元,扣除罰款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另和平村等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尚積欠一百一十九萬元不爭執,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訴外人伯彥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或主張抵銷該債權或該債權有其他消滅或不存在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額為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既未逾上開工程款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伯彥公司對於被告有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洵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確認伯彥公司對於被告有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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