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訴,959,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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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居台北市○○區○○路一段六號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只付利息,第三十六期起,按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計算,並同意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若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本借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亦僅繳付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六‧六四。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然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人盜領,且被告現也無力還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入之借貸款項遭盜領等語,縱使為真實,亦係該盜領之人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無涉。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
~B 法 官 陳琪媛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 書 記 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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