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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0八計算,並同意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若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四。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及牌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希望能分期付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單及牌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陳稱希望能分期付款,然為原告所不同意。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
~B 法 官 陳琪媛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 書 記 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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