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訴,96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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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居嘉義縣布袋鎮考試里六六之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周蔡不纏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六個月付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利率機動調整,且若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周蔡不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現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七‧二。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如下: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養殖水產收穫在即,希冀原告能體察被告之困境,與被告協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農貸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前,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周蔡不纏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賴秀蘭
~B 法 官 賴秀蘭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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