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重訴,16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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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庚○○
丁○○
乙○○
丙○○
戊○○
己○○
壬○○
辛○○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博宇工程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四七八號法定代理人 董峻福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玖拾參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原告丁○○、戊○○及己○○各伍拾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原告乙○○、丙○○、壬○○、辛○○、癸○○各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以及均從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等人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庚○○負擔六分之一,原告丁○○、戊○○及己○○平均負擔六分之一,原告乙○○、丙○○、壬○○、辛○○、癸○○平均負擔六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庚○○提出參拾壹萬貳仟元,原告丁○○、戊○○及己○○各自提出拾柒萬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有關原告乙○○、丙○○、壬○○、辛○○、癸○○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是被告博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博宇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約六點二十分,駕駛自小貨車(車牌號碼TE─二八五六),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往南新里,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新埤里二一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急速行駛,自後衝撞被害人戴龔千金所騎三輪腳踏車,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腦出血死亡,被告甲○○開車行為顯有過失。

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雖認為:「若王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則:1.戴龔千金乘騎三輪腳踏車,雨夜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

2.甲○○駕駛自小客貨車,雨夜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但鑑定報告只以被告甲○○是否依速限行駛,作為唯一研判依據,未審酌其是否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考量肇事地點所設標誌及周圍環境。

而肇事地點為速限四十公里道路,該處臨近十字路口,路口西邊為嘉義縣新埤國民小學,距肇事地點南側約一百公尺處,設有當心兒童警告標誌、約四十公尺處設有閃光黃燈設置,被告甲○○剛過灣道行經至此,未依速限行駛,亦未作隨時停車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故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害人是由西向東,亦即自嘉義縣新埤國民小學北側市場,騎乘三輪腳踏車由檳榔攤與速限二十五公里標誌缺口,往東南斜向新埤里二一三號南側巷口欲返回住家,於巷口前(正西方)遭被告甲○○撞擊,被害人雖跨越分向限制線,但該路線為當地居民行走數十年,明顯設置不當,事後,嘉義縣交通局已經磨除。

被害人雨夜騎乘三輪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即使有過失,亦屬肇事次因。

二、被告甲○○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博宇公司是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

原告庚○○是被害人配偶,原告丁○○、戊○○、己○○、乙○○、丙○○、壬○○、辛○○及癸○○均為被害人子女,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人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一)原告庚○○請求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1、扶養費用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

原告庚○○為被害人配偶,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規定,被害人對原告負法定撫養義務,而被害人於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案發時為七十四歲,依台灣地區女性國民簡易生命表,尚有十.八年餘命,原告出生於十四年一月八日,案發時為七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國民簡易生命表尚有八.二五年餘命,故被害人對原告尚負有八.二五年法定撫養義務,根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制八十九年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額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尚有八名成年子女,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撫養費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6.00000000乘193926除9,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二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

原告與被害人結婚五十餘年,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中風,依賴被害人照顧生活起居,如今,被害人突遭意外,令原告無法接受此一事實,心中悲痛實難言喻,原告所受創痛重大,故請求二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丁○○、戊○○及己○○各二百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

1、殯葬費用一百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由原告三人共同支付。

2、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二十八元。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案發後,被害人被送往華濟醫院急救,因受傷情形嚴重,當日醫院即發病危通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被害人於翌日去逝,此期間所支付醫療費為三千六百二十八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

原告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中風後,均由被害人照料生活起居,因被害人身亡,乃由原告三人共同以月薪三萬元,委請原告癸○○負責照料原告庚○○,共計十個月,此部分增加生活上費用為三十萬元。

另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改聘用外籍看護工負責照料,因原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份之餘命尚有七.八四年,以每月看護費用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亦即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上假日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按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17952乘12乘6.00000000,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二十萬。

被害人為原告母親,含莘茹苦將原告養育成人,母子關係良好,如今天人永隔,精神所受痛苦重大,故分別請求一百二十萬元。

(三)原告乙○○、丙○○、壬○○、辛○○、癸○○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被害人為原告母親,母女關係良好,原告等人精神所受痛苦實屬重大,故分別請求一百二十萬元。

四、綜上,原告等人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二百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丁○○、戊○○及己○○各二百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乙○○、丙○○、壬○○、辛○○及癸○○各一百二十萬元,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均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現場略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嘉義縣交通局函文集會勘紀錄、人力仲介資料、聘僱證明書、原告戊○○及己○○之工作、收入、學歷、資歷證明、原告丁○○之工作、資力證明各一份、簡易餘命表二份(均為影本)、照片十張,作為證明。

貳、被告共同抗辯:對於醫療費用無意見,但喪葬費太高,而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力賠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及桃園縣分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嘉義縣及臺南縣分局調閱雙方財產資料。

肆、本院判斷:一、程序方面:原告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增加或減縮請求,原告庚○○二百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原為二百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丁○○、戊○○、己○○各二百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原來各是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原告乙○○、丙○○、壬○○、癸○○各一百二十萬元(原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等人擴張或減縮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被告甲○○承認開車過失而撞死被害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四十公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違反以上有關交通安全等規定,以致開車撞死被害人,被告開車行為明顯有過失,而且,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定被告甲○○有過失,有判決書及鑑定報告可證。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故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博宇公司是被告甲○○僱用人,並承認被告甲○○開車時正值下班返回公司途中,被告博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甲○○或監督職務執行並無疏失,因此,被告博宇公司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和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被害人乘騎三輪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而未注意右側來車,致使被告甲○○剎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四條第三項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害人騎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違反以上交通安全規定,被害人行為同是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依照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是,本院審酌案發現場情形,以及被告甲○○、被害人在案發時的各自行駛情況,而認為本件車禍,雙方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因原告等人均是被害人繼承人,故原告等人應承擔被害人與有過失。

至於原告等人主張被害人無過失或為肇事次因。

一方面,被害人在劃有分向線道路,騎腳踏車橫越道路,本即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並非毫無疏失;

另一方面,雖然道路交通動線劃分不當,但被害人亦不能以此而解免過失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

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庚○○二百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丁○○、戊○○及己○○各二百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乙○○、丙○○、壬○○、辛○○及癸○○各一百二十萬元,依照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九四條(請看附錄法條),原告等人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丁○○、戊○○及己○○請求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二人均未爭執,並有私立華濟醫院收據附卷證明,可以採信,但因原告三人須承擔被害人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只有一千八百十四元可以准許,原告三人各為六百零五元(四拾五入)。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丁○○、戊○○及己○○請求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

原告三人是以另一位原告庚○○中風,平日即被害人照料生活起居,因被害人死亡,改請原告癸○○照料十個月,每個月三萬元,共計三十萬元;

另又僱請外籍看護照料,而原告庚○○尚有七.八四年餘命,以每個月看護費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

依照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是指被害人死亡前,他人為已死亡被害人所支出一些額外或不可預料,而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要的費用。

原告庚○○並非此處所指的被害人,故原告三人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三)喪葬費部分:原告原告丁○○、戊○○及己○○請求一百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

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表一份,被告未爭執其真正,只抗辯其中有些費用不必要。

根據原告所提喪葬費明細表,其中部分有收據,部分沒收據,在有收據部分,有關地理師一萬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應扣除。

另外,華濟救護車入殮抬棺等(49450元)、佛祖車等(35657元)、做土用品、道士禮(17358元)、付發手尾錢(110000元)、煙錢(760元)、華濟保證金及紅包(7100元)、墓地十二坪(360000元)、辦桌錢(28472元),均無收據,故不能被本院採信,此部分亦應駁回。

其餘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均屬辦理喪葬所需的必要費用,可以准許,然而,原告三人須承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只有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原告三人各為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四)扶養費部分:原告庚○○請求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

被害人死亡時為七十四歲,依八十九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十.八年餘命,原告為七十七歲,依八十九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八.二五年餘命,故被害人對原告負有八.二五年法定扶養義務。

依照八十九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扶養費用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四捨五入),原告有八位成年兒女,均有扶養能力,故原告受扶養權利為九分之一,扶養費用應除以九,因此,原告可請求扶養費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但原告須承擔被害人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所以,原告請求七萬零九百八十四元(141967元乘0.5,四捨五入),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請求二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原告戴平和、乙○○、丙○○、戊○○、己○○、壬○○、辛○○、癸○○分別請求一百二十萬元。

原告等人分別突然遭受喪妻、喪母之痛,對於他們的心理必定遭受極大打擊,每個人內心與身體所受煎熬,均非外人所能了解與感受,故精神上的痛苦必定極大。

原告庚○○國校肄業,已婚育有八名子女,無工作收入,有土地及房屋共三筆。

原告戊○○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九十一年度年收入六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有土地及房屋共十一筆。

原告己○○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高工畢業,九十一年度年收入三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有土地及房屋共六筆。

原告丁○○初中畢業,已婚育有五名子女,九十一年度年收入三萬六千零二十三元,有土地及房屋共五筆。

原告壬○○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高工畢業,九十一年度年收入七萬五千元,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

原告辛○○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高職畢業,九十一年度年收入十八萬零八十四元,有土地一筆。

原告癸○○已婚育有二名子女,高職畢業,九十一年度年收入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原告丙○○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國校畢業,並無任何財產。

以上財產資料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及桃園縣分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嘉義縣及臺南縣分局財產資料附卷證明。

而原告乙○○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國校畢業,並無任何財產。

被告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九十一年度年收入十九萬八千元,有土地及房屋共三筆。

被告博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峻福九十一年度年收入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以上財產資料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及臺南縣分局財產資料附卷證明。

除以上所述個人情形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人生最大苦痛,莫如遭受喪失親人的痛苦,因此,原告等人的請求均具有法律上理由,但因原告等人需承擔被害人百分之五十過失,所以,只能准許原告庚○○一百零二萬零七百八十元(四捨五入)、原告丁○○、乙○○、丙○○、戊○○、己○○、壬○○、辛○○、癸○○各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均應駁回。

(六)原告等人承認受領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此部分應扣除,原告有九人,每人應扣除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庚○○二百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其中九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不符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原告丁○○、戊○○及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各二百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其中原告三人各五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均應駁回。

原告乙○○、丙○○、壬○○、辛○○、癸○○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均應駁回。

伍、原告等人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原告等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中原告庚○○、丁○○、戊○○及己○○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於是,本院宣告;

在原告四人分別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另外,原告乙○○、丙○○、壬○○、辛○○、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本件給付金額均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是,本院宣告;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F0~
~T40~
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九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
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刪除)。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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