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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應受
被 告 丁○○ 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無所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為二筆借款,合計借得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三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兩造並約定倘借用人不依期還本,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用人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甲○○借款後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六百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丁○○係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負保證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六百十五萬元,尚積欠六百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前揭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外,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無所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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