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重訴,2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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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銀樹
訴訟代理人 劉慶豐
被 告 丁○○
丙○○
乙○○
己○○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黃榮華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擔任慶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慶晟公司)的借款保證人,並在三千萬元限額內,保證慶晟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慶晟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或一.六計算,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

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

慶晟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且八筆借款均已到期,目前尚欠原告一千一百六十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連帶保證人黃榮華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黃榮華已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是,原告根據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附表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八份、保證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一、被告否認保證書上「黃榮華」的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能證明,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二、請求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調閱黃榮華貸款資料,並聲請鑑定黃榮華筆跡及印章。

參、本院判斷:一、對於被告等人為黃榮華繼承人,以及未拋棄繼承等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函文附卷證明,可以採信。

但被告等人否認保證書上「黃榮華」的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三五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等人既然否認保證書上「黃榮華」簽名及印章的真正,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但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調閱黃榮華借貸資料後,雙方均未否認其真正,而黃榮華擔任借款保證人,農會一定要求本人簽名,並經證人林嬌蓉即竹崎鄉農會授信專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結作證證實後,本院再將保證書,一起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簽名是否相符,由於事實上的困難,以及無法取得黃榮華七十九年十月前後及八十八年八月前後,有關二次借款紀錄的其他筆跡,刑事局回覆人力無法負荷而未做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20201382號函附卷。

另外,本院再將以上二份借款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請求鑑定二者印章上的印章是否相同,因已無「黃榮華」相關印章,調查局以無法鑑定比對回函本院,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七七四一0號函附卷。

本院觀察原告所提保證書及竹崎鄉農會借款資料,其中以「榮」字明顯不同,保證書上「榮」的筆劃,上面是以草字頭書寫,而借款資料上的「榮」字,則是以雙火書寫,明顯是二個不同的人所書寫。

故有鑑於現有資料不足以鑑定二者筆跡及印章是否相符,而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因此,原告所提保證書不具有形證據力,無法被本院採信,所以原告主張的事實,因無證據證明,而應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保證書上有「黃榮華」的簽名及印文,根據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等人否認保證書的真正,而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依職權函請有關單位鑑定,也無法鑑定,故原告請求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不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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