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2,重訴,82,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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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庚○○○邀同訴外人嚴添及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嗣於每年間陸續辦理展期,各次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如附表所示。

就被告庚○○○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清至「付息截止日」欄所載日期外,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七百八十九萬元未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均不爭執,然答辯以:本件借款之發生,乃因被告庚○○○於民國七十八年以前,曾就英倫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借款之五千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前揭保證債務,被告庚○○○始於附表所載日期,先後二次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惟消費借貸以「一方支付金錢於他方」為要件,系爭二次借款,原告自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又匯回予原告,被告實未從原告處取得任何借得款項,被告庚○○○與原告間當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存在連帶保證責任。

此外,被告庚○○○對於英倫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五千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已因被告庚○○○於七十八年間退出連帶保證人,而不存在,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當亦不存在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貸款傳票等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庚○○○間曾於附表所示時間簽訂借據及被告丁○○、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錢「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貸與人將其對於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情形,亦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查本件系爭兩筆借款均已撥入被告庚○○○帳戶內等情,有存入憑條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借款撥入後由被告庚○○○取得其管領力,借款已然交付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借貸款項於撥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借用人庚○○○復填寫取款憑條交予原告取款,用供清償前揭英倫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此乃被告庚○○○對於所借款項之處分,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是被告徒以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又匯回予原告,不符合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要件云云置辯,洵無足採。

另被告庚○○○對於英倫股份有限公司就他筆債務所為保證,縱依被告所辯,係被告庚○○○為本件借款之原因,然畢竟僅為本件借款之動機或原因,不足以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綜上,被告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八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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